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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4807号
原告:王宝兰,女,汉族,1940年4月16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赵延苓,女,汉族,1971年4月10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刘贞发,男,汉族,1995年4月28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刘某,男,汉族,2006年12月31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刘中华,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本利,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9号中创大厦11-12层。
负责人:王玉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宝兰、赵延苓、刘贞发、刘某、刘中华与被告王本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宝兰、赵延苓、刘贞发、刘某、刘中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明,王本利,大地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兰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计10142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12时30分许,王本利驾驶鲁B×××××(鲁U×××××)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9线70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柴胡山路段时,与五原告近亲属刘中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刘中兵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本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鲁B×××××(鲁U×××××)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一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王本利辩称,依法判决。
大地保险青岛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明王本利驾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可,死者刘中兵严重醉酒驾驶,王本利无明显更严重的违法事由,应当负事故同责以下,商业险部分按照次责30%计算比较合理。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29条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07月23日12时30分许,驾驶人王本利驾驶鲁B×××××/鲁U×××××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9线70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区汪沟镇柴胡山村路段时,与刘中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中兵(经“120”急救确认)当场死亡及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本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中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本利驾驶鲁B×××××/鲁U×××××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方委托山东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快羚牌电动三轮车损失出具鲁尚评字(2019)第C3290号评估结论书载明:“快羚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37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委托人和本案无关联性,单方评估,并非全损程度,有修复价值,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
刘中兵死亡时已满54周岁,王宝兰、赵延苓、刘贞发、刘某系刘中兵仅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宝兰系死者刘中兵的母亲,事故发生时已满79周岁,其育有三子一女。赵延苓为死者刘中兵的配偶,刘贞发、刘某为死者刘中兵的儿子,刘某已满13周岁,刘贞发为多重伤残。刘中华系死者刘中兵的弟弟,系一级残疾。为查明刘贞发、刘中华是否符合法定被抚养人资格,本院到临沂市兰山区实地调查,并依职权向其村支部书记刘嘉诚就相关信息做调查笔录,经查实,刘中华为一级伤残,腰部以下瘫痪卧床二十七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劳动收入,除享受农村低保外,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其兄姐三人;刘贞发自幼精神智力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劳动收入,生活来源及衣食等全部依赖其父母。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鲁1302刑初197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本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王本利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中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中兵(经“120”急救确认)当场死亡及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本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中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大地保险青岛公司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按照3:7的比例予以划分。
王本利驾驶鲁B×××××(鲁U×××××)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中兵死亡,大地保险青岛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刘中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死亡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为790980元。2.丧葬费,根据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37562.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王本利已受到刑事处罚并已在刑事案件中支付原告谅解金,故在本次案件中对其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抚养费,根据临沂市兰山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对村书记刘嘉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刘中华和刘贞发均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刘中华的抚养人兄姐,共计3人,抚养年限为20年,王宝兰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9周岁,其育有四个子女,抚养年限为5年。刘贞发的抚养人为其父母,抚养年限为20年,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3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依据法律规定,综上需刘中兵抚养的抚养人生活费总计433965元。6.车辆损失费37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7.评估费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王宝兰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宝兰、赵延苓、刘贞发、刘某、刘中华因亲属刘中兵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909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7562.5元、抚养费433965元、车辆损失费3700元,共计126820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9345.25元;
二、原告王宝兰、赵延苓、刘贞发、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死亡产生的评估费300元,由被告王本利赔偿21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宝兰、赵延苓、刘贞发、刘某、刘中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928元减半收取696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484元,由原告王宝兰、赵延苓、刘贞发、刘某、刘中华负担1094元,由被告王本利负担10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同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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