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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2民初3132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明,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15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周某某承包公某某位于临沂市汤头镇政务大厅室内装饰工程。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公某某应支付周某某工程款15600元,并由公某某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5日支付。后该欠款到期后,经周某某多次催要,公某某虽然口头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2017年7月2日18时许,周某某在兰山区纽约上城小区再次向公某某催要债务时发生纠纷并报警,后经兰山区育才路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为维护周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某某将临沂市汤头街道政务大厅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周某某。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公某某为周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汤头镇政务大厅施工费34600元欠周某某15600元2013年7月5日给公某某写”。后该欠款到期后,经周某某多次催要,公某某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主要依周某某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某某欠周某某工程款15600元,有公某某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周某某要求公某某支付工程款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周某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6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楠楠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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