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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7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承志(曾用名蒋庆亮),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梅,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业,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保,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承志因与被上诉人马庆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承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27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返还义务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由马纪彩出具的“收到条”及陈述不真实。(一)从“收到条”的时间上可以明显得知该条是假的。因涉案房屋是2014年11月出租,租期两年,到2016年11月止。在这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将租费返回给上诉人,而在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收到条”于2018年1月20日出现了,也就是上诉人立案的前几天,时间上不可能这么巧合,并且在没有开庭前,上诉人与马纪彩作为夫妻,从未得知涉案租费已返还。因此,“收到条”是被上诉人为了不承担返还租费而有意制作的,是不真实的。(二)从“收到条”的内容“今收到马庆业转交的三里庄房屋租金,贰万柒仟元正,收款人马纪彩”来看,内容非常具体、专业,非常有针对性。因此,“收到条”是不真实的。二、本案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将27000元租费返还给上诉人,没有履行完返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以不真实的“收到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返还义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庆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承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出租原告房屋获取的租赁费2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承志与案外人马纪彩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马庆业系马纪彩的弟弟。原告蒋承志于婚前购买了位于金××山办事处××里庄居委的房屋一套,于1999年8月27日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房屋面积14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蒋庆亮,蒋庆亮系蒋承志的曾用名。被告马庆业于2014年11月份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了租金32000元,2016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5000元,剩余租金未交给原告,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抗辩2018年1月20日将剩余租金27000元交付给原告的妻子马纪彩,马纪彩于当日向被告马庆业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庆业转交的三里庄房屋租金,贰万柒仟元正收款人马纪彩2018.1.20”。
一审法院经对原告之妻马纪彩调查落实,马纪彩认可2018年1月20日收取了马庆业交来的租金27000元,并且陈述出租的房屋中有婚后加盖的三层楼房部分。原告认可有加盖行为,但是主张是其婚前加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也需要付出时间、精力和劳动,对于租金应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故在原告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房屋租赁所得的租金应系共同财产,马纪彩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收取该房屋租金,马纪彩收取了被告交付的租金后并出具了收到条,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马庆业已经履行完返还义务,故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购买及加盖房屋系其婚前行为,马纪彩收取租金的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涉案款项涉及的房屋租赁行为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收入,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承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蒋承志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将款项交给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其所证实的内容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名称上系证明,实际系书面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蒋承志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27000元租金的返还义务依据是否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马庆业举证了收到条证明其已将剩余租金27000元全部返还给了上诉人的妻子马纪彩,一审法院对马纪彩的调查笔录亦载明马纪彩认可2018年1月20日收取了被上诉人马庆业交来的租金27000元,结合上诉人蒋承志与马纪彩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涉及的房屋租赁行为是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租金返还义务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收到条”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承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蒋承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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